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所定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指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之六、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務部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務部核處,法務部部長於核定前,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法務部認前二項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移送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被付懲戒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應受懲戒之行為時,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得付個案評鑑之日,指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之日。
檢察官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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