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本法施行後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理。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議決,其再審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