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之。對於職務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對於職務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