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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法官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法規章節: 第46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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