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