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法官會議由全體實際辦案之法官組成,以院長為主席,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法官會議之決議,除前條第四項之復議外,應以過半數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法官代理出席,但每一法官受託代理以一人為限。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逾前項出席人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