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取得多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別之專業案件。法官會議為求案件負擔公平,得視專業案件質量,議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有無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但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勞動調解事件之法官,除因法院法官員額或該類別案件數量較少之情形外,以不兼辦為原則。法官依前項規定兼辦案件之期間,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應連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