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司法院得定期函請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依附件所示推薦表,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列冊供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前項推薦機關、團體發現受推薦人有不適任情形,應隨時通知司法院。第一項受推薦之人如願提供義務服務者,應於推薦時特別註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