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必要。如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自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自受前項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