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四、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監理人及程序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條第二項於第一項之撤銷或變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