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二、受監理人之意願。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六、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前項報告或建議,經法院同意以言詞提出者,應載明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