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者,得命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事件進行之利害關係及和解或調解可能之影響。法院為前項指示時,應具體指明會談之重點與範圍,並向當事人或關係人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