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程序監理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程序行為限由受監理人本人為之者,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監理人依法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家事事件之裁判應送達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上訴、抗告及聲明不服之期間,自程序監理人受送達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