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條法院認可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法院命先行共同生活者,宜於裁定中載明其起訖日期。第一項第三款之費用,由收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