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條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