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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家事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心理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心理師證書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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