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法院進行前條定期評鑑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第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二、調解期日出勤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應出勤日數俱含請假日數在內。三、接受專業講習之積極度。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五、執行調解職務之態度。六、家事法庭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