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條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