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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懲戒案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懲戒法院合議庭或職務法庭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懲戒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懲戒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懲戒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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