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