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撤銷、廢止,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時,法院為判斷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廢止之原因,得斟酌行政爭訟之程度,及兩造之意見,為訴訟期日之指定。
前項民事訴訟業經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者,其期日之指定,宜參酌該機關意見,必要時得協商兩造、參加人,訂定審理計畫。
第一項民事訴訟,法院不能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判斷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及其上級訴願機關調取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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