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本法第四條所定之職務;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之。經指定於期日執行職務之技術審查官,其姓名應與法官、書記官之姓名一併揭示於庭期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