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