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