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3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