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3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