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4條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