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0條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