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條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