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法規章節: 第113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