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經遴選改任或甄試審查合格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由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施以實務課程之訓練。經遴選改任或甄試審查合格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由最高行政法院施以實務課程之訓練。前二項實務課程之訓練,包括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