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法規章節: 第73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詰問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詢問之。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