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條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