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條辯護人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一、聲請調查之證據。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