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