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前二條之規定解任者,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之。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