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