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