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