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法院及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信息。前項人員接獲異常之監控信息者,應即進行判讀或確認;除異常狀況係設備本身因素所致,且已排除者外,並應儘速通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代理權限之人為適當之處理。前項情形,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代理權限之人得請警察、入出國管理、海岸巡防機關或該案移送或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為必要之協助;第一項人員為確認異常狀況之原因者,亦同。偵查中檢察官或其他有代理權限之人受第二項通報後,得轉知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