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公設辯護人於接受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之通知後,應即為下列事項,以維被告之權益:一、調閱訴訟卷宗及證物,詳研案情,積極、忠實為被告之利益蒐集事證。二、必須親自接見被告一次以上,探求事實真象,如有必要時,並得親赴犯罪地或其他有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三、於接受法院關於訊問期日之通知時,應到庭陳述意見,並行使詰問權如發現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應提出準備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鑑定人。四、應善盡職責,撰寫辯護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