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