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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設辯護人條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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