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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認證文書翻譯本時,應於認證戳記或翻譯本內加蓋「譯文文義與原文尚屬相符」章戳,並於翻譯本與原文間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項文書如係以駐在地以外語文作成,或為領務人員所不熟悉者,請求人應檢附該文書之中、英文翻譯本供參,領務人員並得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及其翻譯本先送經駐在地公證機關、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公、認證或證明後,再予受理認證該等機關、人員之簽章,領務人員不負審核翻譯語文之責。
文書內容涉及駐在地或第三國之法令規章、專門知識者,亦同。
領務人員認證文書翻譯本時,其通曉外國語文程度,依文書作成之語文,視為業經司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核定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通曉英文以外之其他外國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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