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領務人員辦理公證遺囑或認證遺囑之私文書時,應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繕本備函寄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未成立前,前項繕本由各駐外館處自行集中保管,俟該會成立後,再寄交其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