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輔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一、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有挑唆或包攬訴訟之行為。二、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有向勞工請求報酬、對價、移轉權利或其他利益之行為。三、輔佐人不遵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有其他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四、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有其他違反勞工利益之行為。前項禁止擔任輔佐人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