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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移送之聲請,應表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
未表明或所選定之法院依法無管轄權者,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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