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會員,以自然人會員為限。工會就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成立調解,應經法院之許可。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者,應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許可。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法院應公告之,並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其他具相同起訴資格之其他工會。前項情形,應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他具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起訴資格之工會,得依法追加為原告或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