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
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勞動法庭處理第一項事件,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處理第一項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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