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勞動調解程序不能於調解期日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法官應當場指定續行之期日,並向到場當事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告知預定於續行期日進行之程序,及於續行之期日前應準備之事項。書記官應作成續行調解期日之通知書及前項之告知事項書面,送達於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